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蘇顏月嬌
       蘇頂
       蘇雅芬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
       蘇雅芳
       簡碧霞 (即 蘇頂志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碧霞應就繼承蘇頂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成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顏月嬌、 蘇頂炘 、蘇雅芬、蘇
雅芳、簡碧霞各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芬、蘇雅芳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蘇頂立 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臺幣(下同)848萬元、美金533
,683.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彰
化銀行將對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蘇頂立之被繼承人蘇成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蘇頂立及被告共6人共同繼承(其
中蘇頂志於96年8月17日死亡,由蘇頂志之繼承人即被告簡
碧霞繼承蘇頂立對蘇成良應繼分)。然蘇頂立與其他被告為
公同共有,迄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蘇頂立怠為行使
權利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蘇頂立請求
被告簡碧霞就繼承蘇頂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碧
霞應就繼承蘇頂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及蘇頂立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蘇頂立積 欠彰化銀行新臺幣848萬元
、美金533,683.58元及利息、違約金,彰化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可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蘇頂
立之債權人。又原告主張蘇成良於85年1月27日死亡,被告
(其中蘇成良之繼承人蘇頂志於96年8月17日死亡,由蘇頂
志之繼承人即被告簡碧霞繼承蘇頂立對蘇成良應繼分,被告
簡碧霞尚未就繼承蘇頂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與蘇頂立為其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與被代位人蘇頂立就蘇成良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該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
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87010487號函檢附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地籍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簡碧霞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蘇頂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
一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蘇頂立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又
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故原告代
位蘇頂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合併代位蘇頂立請求被
告簡碧霞就就繼承蘇頂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四、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查被繼承人蘇
成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係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25/10000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權利
範圍極小,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無益於共有物之經濟
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
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
有利,故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
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
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
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應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頂
立請求被告簡碧霞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蘇頂
立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蘇頂立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是原告(代位蘇頂立)及被告蘇顏月嬌、蘇頂炘、蘇
雅芬、蘇雅芳、簡碧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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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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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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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中山區吉林││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25│
││段一小段0000-000││││
││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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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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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顏月嬌│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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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頂炘│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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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雅芬│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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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雅芳│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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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碧霞(│6分之1│
│即繼承蘇││
│頂志部分││
│)││
├────┼────┤
│蘇頂立│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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