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機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
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卷第16、
2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①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於民
國106年8月21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
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
KONICAMINOLTA/M-BH283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數位機)予
被告機太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
31日止(2年,24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
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依影印張數計費,每
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另系爭契約一第6條第1項約定,承
租人如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一所生之債務,承租人負責人
即被告簡宏裕負連帶責任。②被告機太公司於106年12月15
日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二),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KONICA
MINOLTA/M-C224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予被告
機太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4年,48期),每月租金2625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
供耗材及零組件,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
元,另系爭契約二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
系爭契約二所生之債務,承租人負責人即被告簡宏裕負連帶
責任。詎被告機太公司就系爭契約一自第12期起,就系爭契
約二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萬49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萬1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租金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5至
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租金、計張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
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見卷第15、16、19、20頁)。
⒉關於系爭契約一,被告機太公司自第12期即107年8月起未依
約給付,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一
之意思表示,至108年4月止尚積欠9期(第12至20期)之租
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上約定,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8900元(2100元×9=
1萬8900元)、計張費用3600元(400元×9=36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契約二,被告機太公司自第8期即107年8月起未依
約給付,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二
之意思表示,至108年4月止尚積欠9期(第8至16期)之租金
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上約定,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3625元(2625元×9=2
萬3625元)、計張費用3600元(400元×9=36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憑。
㈡就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
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
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
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卷第16、20頁)。故原告依上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公司既已取回系
爭數位機及系爭影印機(見卷第101、102頁),可將系爭數
位機及系爭影印機再行出租,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終止後,毋庸再提供被告機太公司耗材、零組件
及紙張,則關於系爭契約一,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8400元(2100元×
4=84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600元(400元×4=
1600元)之違約金,關於系爭契約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
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8萬4000
元(2625元×32=8萬40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萬
2800元(400元×32=1萬2800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本
院認關於系爭契約一,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期租金4200元(
2100元×2=4200元)及2期計張基本費800元(400元×2=
800元)為適當,關於系爭契約二,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期租
金5250元(2625元×2=5250元)及2期計張基本費800元(
400元×2=800元)為適當。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
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說明,就
違約金部分,均無從請求年息8%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萬1975元,及其中4萬2525元自10
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800元,及其中7200元自
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