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家其
柯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其前邀同被告柯明忠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因本
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該約
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自臺東企銀繼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即當與被告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其前邀同被告柯明忠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
2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應按期於每月1日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4%,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前揭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本金48萬5,20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柯明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嗣臺東
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
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陳
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陳家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