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髙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訴外
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
,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43號卷【下稱雄司簡
調卷】第12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自臺
東企銀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當與被告同受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應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
率為週年利率14.2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就未清償之債務,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7萬8,243元,及按上開
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見雄司簡調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