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耀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
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8年11月6
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並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新平派出所,而被告於同日即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此
有送達回証以及該派出所之領取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是上開判決書已於108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至被
告處所。再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2日,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
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加計22日在途期間內提出
,即應於108年12月9日(末日為108年12月8日,然該日為星
期日假日,順延一天計算至平常日)前提出。而上訴為訴訟
行為,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期日,本件被告遲至
同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之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
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