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
間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
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8日起
至97年6月18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1.88%計算,倘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3月19日,尚積欠本金
21萬4,454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