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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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又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如下:
主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金門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國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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