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薛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25日清償1萬3,000元,並自106
年7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清償2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元。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給付帳務明細
表、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等為證(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簡字第1543號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應自10
6年6月25日起按月清償,且應於108年9月25日清償完畢
,而被告屆期既未依約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5萬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