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 告 王漢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
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下合稱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2
日止,分84期,並開具同額本票交予台新銀行收執,依約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6期以年息6.8%,第7期起
則以11.5%計算;嗣台新銀行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28萬9,
824元,及93年2月21日至93年8月19日之利息1萬0,176
元,共計30萬元,台新銀行就其所受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理賠上開金額,台新銀行並將
其對被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保
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單、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金額計
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9至13、2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