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陳建勝
張家瑋
被 告 謝佳馨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881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50.9公里中內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所承保、 吳美月 所有、 林秉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萬1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19時許,駕駛5881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50.9公里中內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撞擊原告所承保、吳美月所有、林秉陞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17萬1600元,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卷第4至21頁),並有桃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見
桃院卷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5881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吳美月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吳美月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桃院卷第10頁),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7萬1600元中,零件費用為8萬
8000元,工資費用為4萬7600元,塗裝費用為3萬6000元,又
該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桃院卷第4
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年7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
(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是上開零件費用8萬8000元,折舊後價值為1萬667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吳美月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
部分為1萬6670元,工資費用為4萬7600元,塗裝費用為3萬
6000元,合計10萬0270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吳美月已為17萬160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
內吳美月對被告之10萬027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8萬8000×0.369=3萬2472
第2年折舊:(8萬8000-3萬2472)×0.369=2萬0490
第3年折舊:(8萬8000-3萬2472-2萬0490)×0.369=1萬2929
第4年折舊:(8萬8000-3萬2472-2萬0490-1萬2929)×0.369
×8/12=5439
折舊後殘值:8萬8000-3萬2472-2萬0490-1萬0000-0000=1
萬6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