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64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一住所內,明知乙○○欲找其理論而緊抓其皮包不放,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乙○○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腳踹踢乙○○左大腿後逕行離去,致乙○○受有左大腿、左踝淺傷、右手拇指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大腿、左踝瘀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拉住伊皮包,為防衛皮包內之財物,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以腳踹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而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左踝淺傷、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足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赴臺北縣立醫院治療,此有該院病歷摘要表一紙、驗傷存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病歷摘要表確記載告訴人來診主訴被男友打、右手大拇指、左腳踝有擦傷傷痕等情,且由告訴人就診時之驗傷存證照片,亦可清晰看出其腿部有局部破皮紅腫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再者,告訴人受傷情形為左大腿、左踝淺傷、右手拇指挫傷,已如前述,苟非刻意踹踢,僅相互拉扯之動作,自無導致腿部受傷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尚有以腳踹踢其腿部之行為,應非虛枉,堪值採言。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窄小通道中發生拉扯,且被告有強拉皮包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以在窄小通道中與人拉扯,可能導致對方受傷,既為被告所明知,復自稱其學有擒拿術,縱令當時皮包遭告訴人拉住,僅須稍加掙脫當可從容離去,被告竟捨此不為,使勁與告訴人拉扯,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腿部,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強力拉扯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情狀,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非屬正當防衛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致被害人傷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甲○○猶執前揭情詞而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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