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致被害人傷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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