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陸叁玖陸),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受成年友人 許易展 (已於99年1月30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送鑑時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送鑑時已試射完畢)、長槍1支(半成品【無法結合】)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上揭住處。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99年2月8日、6月15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相片、口卡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紋鑑驗報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內政部99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216號函等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2至170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99年2月8日、6月15日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7、13至19、27至41、本院卷第14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①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0419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相片11張、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57988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成年友人許易展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4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併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偵查卷第45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96年至97年間在昇弘企業社任職,家中尚有一身心障礙親人賴其照料,業於96年7月12日與 林依玟 完成離婚登記,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需依約給付新臺幣8,00
0元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有昇弘企業社服務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調解筆錄、被告哥哥 許文章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長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長槍1支(半成品【無法結合】),分係金屬槍身、槍管護木與金屬管狀物,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0419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相片11張、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57988號函、內政部99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216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自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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