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窗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乙○○所開設之三中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三中公司),先徒手開啟三中公司1樓窗戶,未經許可逾越窗戶侵入之,以升降機攀爬鐵鍊至2樓再上3樓,以不詳之物品,砸毀三中公司3樓辦公室大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並在前揭辦公室內竊得倚天牌PDA(E-TENM500)行動電話(無SIM卡)1臺及充電器4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0,600元,得手後,甲○○欲繼續往4樓行竊,誤以為有人在4樓睡覺,即倉惶離去,並將前揭物品掛放在1樓喇叭鎖上,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爬越窗戶侵入屋內方式竊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笫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