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6號、第4175號),本院就其中被訴竊取機車車牌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路旁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車牌得手,並將前揭車牌懸掛在其向友人 李衛強 借得之機車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為其論述依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98年8月
3日上午由丙○○騎乘向其同事李衛強所借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乙○○,2人均戴安全帽,在不詳地點,由丙○○竊取路旁不詳車號機車車牌懸掛在向李衛強所借之機車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該部分係被告丙○○單獨竊取,與被告乙○○無關(本院卷第38頁),並就該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院卷第139頁),本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檢察官當庭敘明之內容為本院審判之範圍。經查: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伊確實有偷車牌,大約是在98年8月3日前1、2天左右,是在白天,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基隆靠近路邊某處,用扳手偷的,偷到的車牌號碼是幾號伊忘記了,車牌後來丟掉了,丟在哪裡忘記了,乙○○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伊沒有跟乙○○講等語。然而,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即供稱:這部機車是丙○○向朋友借的,車牌部分我不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道車牌是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查無任何被害人陳述其機車車牌遭竊之報案紀錄或筆錄,亦未扣得前揭車牌。是以,遍查卷內,除被告丙○○始終供承其確有竊取機車車牌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本件既僅有被告丙○○之單一自白,查無任何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被訴共同竊取機車、共同搶奪既遂及共同搶奪未遂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