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97號、96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竟於95年5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在板橋港尾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將之交予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即由成員中自稱「 張師婷 」之成年女子於同月2日上午9時許,於電話中向丙○○佯稱:渠被抽中愛心專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獎金及香港特獎2,800萬元,然須先繳納100萬元及15萬元稅金及加入會員,始可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11日、同月12日,至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各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50萬元至甲○○前開板橋港尾郵局帳戶內(丙○○另於同月2日、3日、4日各匯款7,2000元、10萬元、30萬元至 詹芸珊 設於臺中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帳戶,於同月
5日匯款68萬元至 游培倫 設於桃園郵局之帳戶,於同月8日、同月10日各匯款145萬元、100萬元至 蔣兆福 設於桃園民生郵局之帳戶,於同月8日、同月10日各匯款140萬元、10
0萬元至 梅梓儀 設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帳戶,於同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 廖韋晴 設於臺中潭子潭北郵局之帳戶,於同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 翟貴祥 設於桃園山仔頂郵局之帳戶,於同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 陳信宏 設於臺中鹿寮郵局之帳戶,於同月29日、30日各匯款104,000元、8萬元至 曾佩琪 設於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復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聯絡,再由其中自稱「游小姐」之成年女子,於同月21日晚間8時許,於電話中向乙○○詐稱:伊被抽中香港揚善科技公司獎金100萬元,但須繳納稅金及加入該公司會員,始可領獎云云,亦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72,000元至甲○○之上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乙○○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及於翌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黃柏翔 設於桃園大湳郵局之帳戶)。嗣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同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新修正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
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即無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之正犯有數人,且有各項分工,顯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所論之共同正犯;又該集團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及通說見解,復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又被告所實施之犯行,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是應依新修正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之嚴重損失,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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