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二六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三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因施用毒品之習性,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六0之八號十六樓之三住處或苗栗市○○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平均一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至三次。
㈡、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苗栗地址,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一次。
㈢、嗣分別於下列時間遭查獲:
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之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2、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苗栗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大麻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苗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苗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三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份:
1、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2、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另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侵害一個法益,應屬包括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三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份: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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