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99度上聲議字第2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次按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乙○○、甲○○分別於99年4月27日、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99年5月4日委任代理人洪大明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郭素真 係同居關係,被
害人郭素真於98年8月18日11時許死亡後,被告丙○○旋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盜用被害人郭素真之印章,解除被害人郭素真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盜用被害人郭素真之印章,解除被害人郭素真所有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500,
000元。㈡被害人郭素真於生前向證人 許鈞 量稱;被告有拿1,000,000
元給我存定存,分2次等語;查被害人郭素真係一識字不多之年邁婦女,其既用「給我」2字用語,當係指贈與之意,原不起訴處分以 郭女 未說「保障金」、「贈與」、「送」等語,即認定非贈與,難認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符。
㈢另被害人郭素真帳戶內之1,000,000元定存,係分別於95年
4月17日、97年10月1日存入其帳戶,存入後該定存金額即未有任何變動,有異動者,僅定存金額以外之款項,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害人有將該帳戶全部概括授權被告使用,顯有誤認。縱認被害人郭素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等帳戶,惟郭素真既已死亡,被告即非受任人,亦無權代領存款,被告逕以其名義,辦理解約,自足生損害於銀行及其繼承人。
㈣又被害人郭素真之所以在被告家中上吊自殺,實因已與被告
同居甚久,被告一再表示要與其結婚,更曾敲定婚期,卻一改再改、一再拖延,認為被告只不過是一個玩弄感情的騙子,一時想不開,才在被告家中上吊自殺,被告在被害人郭素真自殺後無隻字片語之交代,亦不曾至靈堂上香,卻急於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令聲請人身為人子之人,心情無法甘服。則被告確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行,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持被害人郭素真
前開2帳戶存摺、印章,解除該2帳戶之前揭定期性存款及取帳戶前揭款項後,轉存其使用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郭素真上開萬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因慮己年紀較被害人長,擔心自己先倒下,沒辦法從自己的帳戶領錢使用,才將錢寄放在被害人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上開帳戶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等語。
㈡被告丙○○於95年4月17日自其在萬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00,000元,於同日轉存入被害人郭素真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復於98年8月18日解除被害人上開帳戶內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帳戶內509,000元轉入其他帳戶;另被告丙○○於97年10月1日解除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000元定期存款,於同日轉存入被害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並辦理500,000元定期存款,而於98年8月18日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款項存入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後,再於同日自該帳戶領出500,000元並轉入 陳滇 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聲請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萬泰銀行95年4月17日取款憑條、95年4月17日存單存款存入憑單(代傳票)、98年8月18日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代傳票)、萬泰銀行綜合存摺影本、第一銀行9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97年10月1日存款憑條、98年8月18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98年8月18日存單存款計息單(領息憑條)、98年8月18日存款憑條、98年8月18日取款憑條各1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99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15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佐以聲請人乙○○於偵查中稱:我們與被害人郭素真沒有任何財務往來,也沒有養郭素真,相互間沒贈與、借貸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32頁),而被害人郭素真之遺產除上開2筆具爭議之500,000元、500,484元存款外,僅有62元存款、機車1輛乙節,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37頁)。綜上,被告所辯被害人郭素真前揭萬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係由伊所轉入乙節,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將錢存入其母郭素真帳戶內,是要將錢贈
與其母,縱然被害人郭素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2帳戶,惟被害人郭素真既已死亡,被告即非受任人,亦無權代領存款云云,並舉證人 許鈞量 所言為證。然:
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弟許鈞量於偵查中證述:郭素真說丙○○
要養她,要與她結婚,每個月給她20,000元,還說丙○○有分2次共拿1,000,000元給她存定存,但是沒有說是「保障金」、「送」、「贈與」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證人許鈞量上開所述,被害人郭素真並未向證人表示被告對其「贈與」或「贈送」金錢,自不能僅憑證人許鈞量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贈與1,000,000元予被害人郭素真。
⒉又被告固曾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郭素真帳戶,然被告若有贈
與之意思,儘可有關之存單、存摺、印鑑等均交予被害人郭素真,由被害人自行支配,惟本件被害人上開2帳戶之存單、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而未見由被害人自由支配該2帳戶內款項之情事,難認聲請人所述堪以採信;又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郭素真帳戶後,嗣後金錢之提領均由被告為之等情,聲請人均未加否認,顯見被告可支配使用被害人郭素真之帳戶,被告如確已將金錢贈與被害人郭素真,則嗣後對上開款項即應由郭素真本人支配管理,而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所辯僅將其所有2筆共1,000,000元存入被害人郭素真所提供上開2帳戶等語,堪以採信。
⒊而將自身存款轉存入非己名義之帳戶原因非一,借貸有之
、贈與有之、單純借名實際為他人帳戶使用人有之、信託亦有之。自不得僅憑聲請人2人片面推測之詞及證人許鈞量未盡明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害人之上開帳戶之原因為贈與。
㈣聲請人又稱: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上吊自殺,係因被告與被害
人同居已久,卻一再拖延婚期,才會一時想不開在被告家自殺,且被害人自殺後,被告未曾到靈堂上香等語。然無論此是否屬實,亦僅涉及被告在道德層面上對於被害人是否有所虧欠,尚難以之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或竊盜罪嫌。
㈤本件就全案事證以觀,被告僅單純使用被害人郭素真所提供
上開2帳戶予被告存入款項,而由被告保管存單、存摺及印章等物,被告得以自由存、提款項,被告之提領款項,既係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可言,當不構成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聲請人率指被告涉犯竊盜、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全案卷證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等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 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