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4號、99年度偵字第369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向其胞姐友人丁○○(起訴書誤載為黃淋淯)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暫供己代步。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給丁○○,迨於同年9月間某日,機車故障送修,因無力清償修理費用,而將該機車留置於某機車行內。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該部機車(已由丁○○領回)。
(二)甲○○又於98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804醫院急診室停車場,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 唐雅嫻 )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23-QDR)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98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台亞加油站加油,因無錢支付油費,而留下上開機車及自己證件。嗣因甲○○未前往付款,經加油站員工 黃佳雯 報警,為警調閱機車資料,發覺為失竊之贓車(已由丙○○領回),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甲○○復於99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侵入其姑丈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中興4巷7弄3號住處(侵入住居未據告訴),拿走客廳抽屜內機車鑰匙,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4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在卷可證。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附卷可證。
(六)台亞石油加油站發票1張在卷可稽。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在卷可查。
(九)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侵占罪。⑵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罪1罪與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年少思慮未臻成熟,竟以借用車輛為由,侵占他人機車,及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侵占、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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