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文件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報酬,接受 余雲烈余建華 父子(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購買簡土樹(已歿)所遺留之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148、148-3、426、426-3、427、
430、431、434、435、436、436-1、456、456-2、
495、498、502、560、560-1、文化段地號2826、公館段地號2057、2058、2059之土地,乙○○一一接觸繼承人,取得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為各繼承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談妥出售土地之價格及完成簽約事宜,惟其中之一繼承人甲○○無法聯繫上,乙○○為使土地交易迅速完成,得順利領取150萬元之報酬,竟於95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甲○○之印章,致生損害於甲○○,偽造完成後持該印章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 廖名瀚 (通緝中)之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請 廖名翰 以電腦偽造1份甲○○之印鑑證明,並將偽造之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印鑑證明上,另將甲○○之偽造印章接續蓋印於「繼承系統表」及「簡土樹土地繼承人完成簽約應收買賣總額簽收人員名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及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甲○○,偽造完成後,將甲○○之偽造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簡土樹土地繼承人完成簽約應收買賣總額簽收人員名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交與不知情之代書 陳美銀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美銀於95年5月22日持該偽造之甲○○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甲○○部分之土地繼承登記,經承辦人員發覺印鑑證明係偽造,乃報警處理,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偽造之甲○○印章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簡土樹土地繼承人完成簽約應收買賣總額簽收人員名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
1份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美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林泳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甲○○」印鑑1枚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簡土樹繼承人完成簽約應收買賣總額簽收人員名冊、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料查證單(簽辦聯)及資料查證單(回復聯)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行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3.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以適用舊法,以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較為有利,又被告前開犯行,與「廖名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私文書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意,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係接續犯。公訴人漏載附表中編號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又被告就前開偽造印鑑證明之犯行,與「廖名瀚」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律師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件之查獲經過,雖經被告於95年5月23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說明,然本件乃係前於95年5月22日因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泳玲於收受代書陳美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之送件,發現所附之「甲○○」印鑑證明係偽造,隨即報警處理,警方由甲○○處取得被告交予甲○○之名片,而尋線查獲被告乙○○,是被告之犯行業經警方發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之快,鑄成大錯,及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其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有悔意,其本件係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文書內所偽造之印文等,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或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備註│├──┼──────────────┼───────────┼───────┤│1│偽造「甲○○」印章│1枚│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2│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刑法第211條之│││所核發之「甲○○」印鑑證明│所印」公印文1枚、「主│公文書││││任 陳世銘 」簽名章1枚、│││││「甲○○」印文1枚││├──┼──────────────┼───────────┼───────┤│3│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印文2枚│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4│簡土樹土地繼承人完成簽約應收│「甲○○」印文2枚│同上│││買賣總額簽收人員名冊│││├──┼──────────────┼───────────┼───────┤│5│被繼承人簡土樹繼承系統表1份│「甲○○」印文2枚│同上│└──┴──────────────┴───────────┴───────┘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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