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大潤發內湖二館」前搭載乘客乙○○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六三號「慈祐宮」前,而乙○○在下車時竟將其所有SAMSUNG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遺忘在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嗣甲○○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期間,發現上開乙○○之行動電話而拾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搭配其所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拾獲乘客所遺忘在其車上之行動電話,因一時短於思慮,貪圖小利,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固無可取;惟其前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且該行動電話業經警返還予被害人乙○○,犯罪所生損害甚微,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