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被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5日成立協議,約定合資成立西薩摩亞商forefrontinternationallimitedcorp.,由被告持股比例65%、原告持股比例35%,再透過西薩摩亞商forefron
tinternationallimitedcorp.100%轉投資大陸東莞普全微電子有限公司。兩造所達成之協議係以共同於大陸設廠為前提,由被告提供設備,原告提供資金之方式為之,惟其後兩造終止前開合資計畫後而有所紛爭。被告遂於98年6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7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後取得確定證明書,惟兩造又於98年7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另成立98年度板簡調字第505號案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為「法官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一、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下同)願於98年8月5目前將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現況資料(即照片)提供給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二、相對人願於98年8月31日前交貨完成同時,將餘款新臺幣(下同)438,666元,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給付前項金額後十日內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詎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第2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財產。
二、據系爭調解內容,兩造有同時履行之約定,換言之必待被告提出貨物現況照片及給付貨物之同時,原告方有給付現金438,666元之義務;惟查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於98年8月5日將貨物現況照片提供予原告,然被告並未提出。此外,另約定被告於98年8月31日交貨同時,原告始須給付價金餘款438,666元,此亦為同時履行之約定,而被告更未履行交貨之義務。至於兩造於97年9月15日之協議前提係為合資設廠,其後於97年7月23日所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已無合資設廠之前提存在,故兩造於97年9月15日之協議已無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繼續適用。
三、又設原告縱有不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之情形,原告仍可依照成立在後之系爭調解內容提起異議之訴,目的在使兩造依照成立在後之調解內容以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被告尚仍依先前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調解即無實益,而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調解,為一新法律關係,雖兩者間給付範圍相同,然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不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為給付,系爭調解筆錄則係成立同時給付關係。系爭調解已創設新法律關係,亦即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7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約略為原告同意以986,996元買回寄存在被告公司大陸虎門廠之機器設備,惟被告公司不負任何保管責任。另付款方式被告同意讓原告照價買回機器設備並無息讓原告分成九期清償,詎料原告按期繳納前五期之後,自第六期起即跳票。依照協議書所載,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8年6月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待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乃表示願意還款,兩造始成立系爭調解,豈料原告仍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訂定交易時間,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方於98年9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二、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須在期限內找到買家,並自行至被告公司取貨,同時交付現金餘款予被告,被告並無將貨物送交原告之同時履行義務:
(一)按系爭調解條款第一條約定:「一、聲請人願於98年8月5日前將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現況照片(即照片)提供給相對人。」,可證被告在原告付款前,僅有於98年8月5日前提供機器設備現況照片(即照片)予原告之義務,並無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於98年7月27日即以郵件方式將機器設備照片提供給原告,已盡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義務。再按,系爭調解條款第二條約定:「相對人願於98年8月31日前交貨完成同時,將餘款438,666元以現金給付給聲請人。」,此有「相對人願…」等語之記載,文義上可推知第二條約定內容乃原告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必須於98年8月31日前完成二項義務,其一為期限前完成領取機器設備之義務,其二為在領走機器設備之同時要以現金給付餘款之義務,被告並無將貨物送至原告處所之義務,原告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又查,原告98年7月30日寄予被告公司協理 蔡宗明 之郵件表示:「交期和客戶協調中,我們會立即處理」、原告又於98年8月3日表示:「我會持續請客戶趕快確認下來」,亦證系爭調解約定之精神,係由原告於98年8月31日前找好買家至被告公司虎門廠將機器設備取走貨物,且於取貨同時,原告應以現金給付被告餘款。另以系爭調解之時空背景而言,當時原告已經違反兩造先前協議之內容,而請求讓其於98年8月31日前找到買家,至被告大陸虎門工廠取貨,同時以現金付清438,666元餘款,非若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須於98年8月31日前「交付」機器設備給原告,此時原告才需同時付款云云。末查。兩造97年9月15日成立之協議書亦載明被告除了不負保管責任之外,更毋須擔負運送相關責任,益證原告應自行至被告工廠取貨,而非由被告將貨品送至原告處所,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又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給付之內容並未變更,原告均需給付被告438,666元,僅系爭調解筆錄附有被告應提供機器設備之照片為條件,且查被告亦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98年8月5日前提供機器設備照片予原告,且分別於98年7月27日、98年7月30日、98年8月6日催告原告儘速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並給付剩餘貨款,原告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安排買家前來被告大陸虎門工場取貨,且未依約付款,故被告於98年9月1日改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認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8年度司執第2116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8日確定。
二、兩造就本院98司促字6736號支付命令之內容於98年7月23日另外達成系爭調解內容。
三、兩造97年9月15日成立協議書,就本件機器設備買賣之交易約定為往取債務。
肆、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
一、原告以兩造於98年7月23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如爭點一有理由,則此項爭點不再討論。)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兩造於98年7月23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5日成立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設備,原告提供資金之方式,共同於大陸設廠,其後兩造終止前開合資計畫後而有所紛爭,被告遂於98年6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38,666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8日確定,惟兩造嗣於98年7月2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另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然被告又於98年9月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第2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505號案件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採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兩造於98年7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法官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一、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下同)願於98年8月5目前將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現況資料(即照片)提供給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二、相對人願於98年8月31日前交貨完成同時,將餘款438,666元,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給付前項金額後十日內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是認兩造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另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且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認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乃一新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為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系爭執行名義於調解成立時消滅。至於債務人即原告如有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即被告自可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再依原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給付。再者,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既非系爭調解筆錄,則原告依系爭調解內容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構成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妨礙事由,亦非本案所需審酌之妨礙事由,併予敘明。準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另成立系爭調解內容,故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調解內容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可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161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