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嘉容律師
黃世芳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國泰藥師(起訴書漏載藥師部分)藥局(下稱國泰藥局)之負責人,其明知其向己○○(另由本院以95年訴字3281號審理中)所購每瓶500顆裝之「維骨力」膠囊為偽藥,竟自民國95年2月間之某日起,在上址,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
9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同月24日,丁○○在前址向被告購得上述「維骨力」膠囊1瓶(註記衛署輸字第010641號,製造日期0204,有效日期0109,編碼DNO00000000)後,疑係偽藥,乃於同年3月2日送請臺北縣政府衛生所轉送藥品代理商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鑑定,認係偽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復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其僅係前開藥局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藥局,上述維骨力偽藥之進貨與出貨情形,其全然不知,且與其無關,其亦未曾見過己○○、丁○○,至扣案之維骨力未貼有國泰藥局標籤,亦無從確定該瓶維骨力係國泰藥局所售出等語。
四、查扣案之丁○○送鑑維骨力膠囊,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轉送大統公司鑑定,認該瓶裝註記衛署輸字第010641號,製造日期0204,有效日期0109,編碼DNO00000000,與警方日前查獲之仿冒品,在塑膠瓶裝上,關於「膠囊」字樣有別,罐上骨頭圖案加印黑色字體編碼一律為0204、0109及DNO0000000
0,白色罐蓋與白色罐身顏色不一致,蓋深罐淺,罐內藥品內容物不詳等特徵相符,確為偽造乙節,有國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驗申請書、送驗切結書、大統公司95年3月13日統正字第950313號函、聲明啟事、臺北縣政府95年4月28日北府衛藥字第0950030111號函等存卷可據,故該扣案之維骨力膠囊為偽藥乙節,應至明確。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為國泰藥局負責人,並與丙○○共同投資經營該藥局,其負責現場管理,丙○○則負責訂貨,其對訂貨不熟悉,故關於接洽廠商部分,受丙○○輔導,渠與己○○有業務上往來,該藥局原販賣80顆裝之維骨力,迄95年2月間某日,己○○曾告知伊有經銷500顆裝之維骨力,其並將己○○經銷之維骨力交予其助理即商品部之甲○○,故曾以3,900元之價格出售500顆裝之維骨力乙瓶,其雖從事藥師20餘年,但無法辨別該類瓶裝之維骨力是否為仿冒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被告亦以國泰藥局負責人名義函覆臺北縣衛生局本件始末,則有該函暨委託書附卷得佐(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其於本院中改易前供,另陳以上開辯詞,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國泰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經營行為?查國泰藥局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節,有該藥局登錄資料列印本乙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7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泰藥局係伊父乙○○所開,由伊負責經營,伊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與丙○○均為伊父之好友,為該藥局之顧問,伊有何問題即向其等詢問,被告偶爾至藥局關心,由丙○○教導伊訂貨,但由伊自行訂貨,並自負盈虧,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在藥局上班,僅由伊每月提供諮詢費1萬元,平日若有突發狀況,伊皆以電話與丙○○聯絡,比較少詢問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甲○○係伊子,因想就業,故由伊出資開設國泰藥局,而由甲○○經營,原本被告與丙○○原想合夥參與藥局經營,故自籌畫時起,即約定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但被告準備參選縣議員,時間與經濟上均無法配合,而丙○○之經濟亦不允許,故由伊與甲○○出資,甲○○獨自經營,自負盈虧,伊另有工作,並未參與經營,至被告與 王聖玄 均為伊多年友人,亦屬甲○○之長輩,故其等均教導甲○○經營藥局,國泰藥局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係甲○○所有,藥局之經營,多由甲○○詢問丙○○如何經營,被告僅順道偶而至藥局關心,並非每日至藥局上班等語(參見本卷院第99頁至第101頁、第
10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伊與乙○○為好友,經乙○○介紹而認識被告,3人提議合資開設藥局,伊與被告均因經濟能力不許可,故皆未實際出資,但店面已裝潢,且開始進貨,而被告亦有藥師資格,伊復另有開設藥局,依規定一位藥師在同一區域中僅得登記開設一家藥局,遂約定以被告為國泰藥局登記負責人,而由乙○○出資,由乙○○之子甲○○經營,由伊輔導開設藥局,提供藥商資料,包含商品名稱、價格,並教導如何議價及銷售,伊與被告為甲○○之長輩,甲○○乃每月給付伊等1萬元之顧問費,如藥局有何疑問,由甲○○以電話詢問,或伊親自至藥局提供意見,被告亦擔任顧問,提供其於藥理及藥物之專業諮詢,因被告較忙,甲○○不好意思常打擾,故多由甲○○以電話向伊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勾稽相合,且均得證明被告並非國泰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是以,被告於本院中所辯,其非國泰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當非虛構;質言之,其於偵查中關於國泰藥局係其與丙○○共同投資經營該藥局此部分之陳述,尚非與事實一致,當不足取。
六、被告雖主張國泰藥局販售之商品,各有紅色或綠色之標籤乙節,且提出上述標籤樣張及商品照片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維骨力塑膠包裝瓶,其上有撕落標籤之痕跡,該痕跡面積小於與上述標籤樣張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證述,伊於95年2月間某日曾至國泰藥局向甲○○購買維骨力,甲○○以塑膠袋裝該藥瓶,並開具收據乙情(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前述國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相佐(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指證向其購買大瓶裝維骨力者,即丁○○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丁○○係適路過國泰藥局,而為伊母購買維骨力,因伊母恰有維骨力辨偽廣告,且與前此服用之藥瓶比較,覺有異狀,乃送請檢驗,伊與被告、甲○○並無仇隙,亦不知有無檢舉獎金等情,並經證人丁○○於本院中陳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從而,足徵證人丁○○並無特意誣指國泰藥局販售偽藥之動機,復無刻意調換所購維骨力,以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再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國泰藥局除前開2種商品標籤外,確無使用其他標籤,縱不論此節,本件扣案之維骨力乃國泰藥局向己○○臨時所調之貨,已如前述,則是否其來源者亦未曾貼有標籤,仍屬可疑,準此,自難以扣案之維骨力瓶裝撕落標籤痕跡之面積小於與國泰藥局一般使用之上述標籤樣張不一,即得遽指證人丁○○係將購得之維骨力調包後送驗。被告執稱扣案維骨力非向國泰藥局所購云云,殊非可採。
七、次應論究者,乃扣案之維骨力之購入與販出是否與被告有關?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於92年2月間某日中午時分,丁○○至藥局表示亟欲購買大瓶維骨力,但已逾伊平日向所訂小瓶維骨力廠商之進貨時間,伊雖曾向己○○訂購健康食品及酸痛藥布等商品,但不確定其是否願為伊調取大瓶維骨力,故於電話中詢問丙○○意見,丙○○表示己○○評價不錯,可請其協助,伊乃請己○○幫忙,己○○並送來
1瓶,伊再聯絡該顧客前來取貨,伊就此調貨乙事,除詢問丙○○外,並未再聯絡他人,被告則迄顧客取貨後之下午,始至藥局,伊僅約略將調貨乙事告訴被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己○○與伊自行開設之藥局亦有商業往來,己○○為伊經營藥局區域之藥商業務代表,為人熱心,伊乃將己○○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甲○○,某日,甲○○在電話中告知,有顧客急需購買維骨力,甲○○無空外出調貨,伊乃告以甲○○可向己○○調貨,伊於偵查中所稱藥局販售維骨力係指甲○○之藥局,所陳藥局每月給付1萬元之顧問費,亦係指甲○○所給付,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僅曾為甲○○調過1次維骨力,並非為被告調貨,印象中,伊當時係在另家藥局,而順便為甲○○帶貨,伊從未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在在足證本件國泰藥局販售扣案之維骨力偽藥1瓶,係己○○為甲○○調貨,被告未曾直接參與。復基於被告並非國泰藥局之實際經營者,其祗係該藥局顧問,而甲○○於本件販售扣案維骨力時,並未諮詢被告等情,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販賣行為,尚有何其他共同謀議、實力支配或參與等事證,則難謂被告與甲○○所售之物確有干係,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於95年2月間某日,己○○曾告知伊有經銷500顆裝之維骨力,其亦將己○○經銷之維骨力交予甲○○云云,顯與事實未洽;秉此,其於本院中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因不諳法律,並認為丙○○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報告後,向其表示情況並不嚴重,因此,於偵查時,即依前此其與丙○○、乙○○所討論之內容回答檢察官,然其實則並未出售維骨力予丁○○等語,猶得信取。
八、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5年3月2日受理丁○○檢舉後,於同月27日至國泰藥局現場查察,並未發現與丁○○送驗之相同特徵產品,有該局同年12月27日北衛藥字第950106121號函存卷得佐(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檢察官就國泰藥局前述販售維骨力乙事外,並未另提出該藥局尚有其他販賣維骨力偽藥之其他稽證,是起訴書就此指摘被告於同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日間猶有其他販賣偽藥乙節,所論應屬無憑。
九、綜上所述,本件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其他相關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