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95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客車,竟於民國9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欲左轉光復街,欲搶先超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往中和方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駛來,被告發現原告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向左偏閃,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彈飛並撞擊由 許書揚 所駕駛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兩側足踝挫傷、創傷等傷害。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②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000元。③原告原受僱於鼎順水電行從事水電工作,每天工資收入2,500元,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2年無法工作,請求工資收入之損失73萬元。④原告機車之損害3萬元。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上述各項請求,原告不願意再提出證據,請求鈞院直接依法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自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部分之賠償請求不合理,對於原告各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如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加以證明其醫藥費用之損失,被告願意賠償。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500元至1,000元計算其自三峽住處至仁愛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被告認為合理,惟原告應證明其前往醫院就診之次數,原告請求15,000元之交通費用過高。③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過長,且水電工作之收入並非固定,並非每天均能領取工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73萬元並不合理。④機車損壞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毀壞之損失3萬元沒有意見。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欲左轉光復街,欲搶先超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駛來,被告發現原告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向左偏閃,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彈飛並撞擊由許書揚所駕駛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兩側足踝挫傷、創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均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為憑。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仁愛醫院診療,共支出醫藥費用4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藥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該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因車禍至該院就診,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0,735元,有該院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0,735元,自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自三峽住處前往仁愛醫院就診治療,單程之交通費用約為500元至1,000元,但其已不記得前往醫院之次數,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共1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及原告主張之單程計程車車資俱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應證明其前往醫院就診之次數等語。查以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兩側足踝挫傷、創傷等傷勢觀之,原告主張其需搭乘計程車自其三峽住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尚稱合理。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三峽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約500元至1,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民眾搭乘計程車,亦多未索取車資收據,爰取其平均值750元作為原告至該院就診之單趟交通費用。惟原告就其前往醫院就診之次數,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而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5月18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10777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曾於93年6月12日住院,於93年6月21日出院,嗣於93年
9月13日再度住院,並於93年9月24日出院,且於94年9月29日最後一次至該院仁愛院區門診,足認原告至少前後三次至該院住院或接受門診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三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共4,500元(計算式:750×3×2=4,500),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損害,原告未盡證明之責,不得准許。
⒊工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鼎順水電行從事水電工作,每天工資收
入2,500元,因發生車禍,2年無法工作,故請求工資收入之損失7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函詢原告之癒後狀況及傷勢影響工作之情形,經該院覆以:原告於93年6月12日發生車禍後,診斷為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93年6月13日因出血量變大,接受緊急顱骨移除及血塊清除術,術後病況穩定,於93年6月21日出院。93年9月13日再度入院,93年9月14日接受顱骨修補手術,術後傷口癒合良好,於93年9月24日出院。最後一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係94年9月29日,原告意識清醒,行動自如,主訴偶有頭痛,後頸部緊繃症狀,給予藥物治療。此類受傷病患,應會影響其工作,但程度如何,則無法判定等情,有前引該院96年5月18日回函可考,另卷附該院95年10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687200號函亦載明:原告於94年
9月最後一次回診,當時可自由行動,無神經缺損症狀,無須再接受顱骨整型手術等節。由上述原告之診療及復原情形可知,原告於94年9月最後一次門診時,意識清醒,行動自如,且無神經缺損情形,雖原告自述仍偶有頭痛及後頸部緊繃等症狀,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該偶發之症狀無法工作,自難認原告於94年9月間,尚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2日車禍受傷後,2年內均無法工作,殊難採信。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後,曾先後二次住院接受顱骨手術,第二次之顱骨修補手術傷口復原狀況良好,於93年9月24日出院,並衡以原告本件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半年(即自93年6月12日車禍發生至93年9月24日第二次手術出院約3個半月,再加計2月餘之術後休養期間)。
⑵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之工資收入為每日2,500元,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工資之損失,自屬無據。而行政院所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93年間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原告請求工資損失之計算標準,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半年即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95,040元(15,840×6=95,040),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機車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而損壞,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損害共3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水電工作;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攝影助理,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所受影響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前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
⒍承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10,275元(30,735+4,500+95,040+30,000+150,000=310,27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