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五三-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由高雄北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在國道三號北上三百零七點六公里處及二百八十四點一公里處,被測速雷達拍攝到超速,被測速的時速分別是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三十一公里,如果警察提出來的資料是正確的話,二地相距二十三點五公里,時間只有十二分鐘,換算下來時速應該是一百一十七點五公里,並不是警察測速器所測出來的車速一三四公里或一三一公里。且本件我二次被舉發的時間、地點相隔很近,不應處罰二次,特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及處罰,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自明。
三、經查:(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及十二時四十三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0七‧六公里及二八四‧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連續逕行舉發「限速一一0公里,時速一三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及「限速一一0公里,時速一三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測得上開小客車車速行駛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右揭測速結果,僅認定該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0七‧六公里、二八四‧一公里處時,時速分別為一三四公里、一三一公里,而無從推論出該自用小客車於兩點之間之各路段均維持定速一一七‧五公里。且行車速度每每受外在客觀因素影響,非如實驗室中可預先設定相同條件,反覆實驗。是以異議人所為抗辯,尚難憑採。(二)況該測速儀器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在卷可按,且卷附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驗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效期限分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照相時間既尚在有效期限內,足以證明功能尚屬正常,所為測速結果正確性,並無可疑。又查,汽車並非定速行駛,時快時慢,為眾所週知之事,毋庸舉證。舉發事實認定上開車輛於二次被舉發地點之間,速度並非均維持時速一一七‧五公里,故二處照相地點距離為二十三‧五公里,時隔十二分鐘,並未違反科學原理,並無違誤,亦難認該測速舉發過程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述,(一)異議人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駕駛前開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三0七‧六公里處,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車之事實(即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裁決部分),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行為自明,原處分機關就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合。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述規定,所為罰鍰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點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處分,已裁決「一、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⑴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繳送。⑵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未矯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異議人另一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裁決處分時,斯時前揭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處分尚未確定,則原處分機關於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等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前開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超速駕車(即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裁決部分),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行為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雖有所據,然因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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