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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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丙○○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板橋市○○路○○○巷巷口時,因值清明時節路上人車眾多,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 林坤霖 騎乘GJK|七六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巷駛出往中正路三二五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致與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導致林坤霖、丁○○雙雙人車倒地,造成林坤霖頭部鈍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即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林坤霖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未闖紅燈,警察開伊闖紅燈罰單係依據 李恭 之證言,事實上係被害人林坤霖突然從巷口衝出斜擦撞伊之機車,並非伊直接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且案發當時伊行進方向是綠燈,被害人是否闖紅燈伊並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李恭於警訊時雖證述:伊與林坤霖之方向為由金華街九巷往中正路三二五巷行駛,丁○○行車之方向是由中正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闖紅燈撞上林坤霖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八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肇事者從右手邊、新海橋的方向過來」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所指述被告之行車方向為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另案交通異議事件抗告程序中調查時又結證稱:「我們那時候沿著金華街在等紅綠燈,後來綠燈一亮,他(即被害人)就先走。他被撞到的地方是在板橋往新莊的車道。在車道的中間被撞到。」「我們要橫越馬路,要到中正路三二五巷。」、「(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受處分人是從中正路往大仁街方向走,有何意見?)大仁街是過金華街往板橋方向。」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卷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是證人李恭所指被告行車方向究為板橋往新莊方向,或是新莊往板橋方向,竟先後指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李恭與被害人係認識五、六年之友人,且當日中午證人李恭係前往被害人住處喝茶聊天後,再分騎機車一同欲前往板橋市○○○街,途經肇事地點時係由被害人機車先行,證人李恭則騎在被害人機車後面二、三部機車之距離等情,已據證人李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則證人李恭非惟與被害人熟識,且當時二人所騎機車係前後同行,其與被害人一同行進時是否均有遵守號誌管制,二人利害關係一致,則其證言指證係被告闖紅燈,是否可採,即有可疑,自難遽依證人李恭唯一且有瑕疵之警訊證述即認定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之違規行為,而本件除證人李恭外,又查無其他證人目擊現場車禍之發生,是無法斷定究竟被告或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案雖無法確認究竟係被告或被害人闖紅燈肇致此事故,然觀諸卷附之於事故
發生後所拍攝之雙方機車照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擋桿向後方扭曲、車輪旁鎖頭歪斜、方向燈毀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前端斜板嚴重歪曲毀損、線路及前輪雙叉避震器裸露,顯見係被告機車之前端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前半部發生碰撞,此亦為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
㈡且依上開照片機車受損情形以觀,顯然雙方撞擊力道很強,否則機車受損不至
如此嚴重,被告於偵查中答辯狀內自承其維持時速三十公里(見相字卷第四十一頁),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被害人之車速應該比他還慢(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則如雙方車速均如此緩慢,豈有可能導致機車如此鉅大之損害?又被告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若如被告所述,則何以之雙方均無法及時煞車以避免機車相撞,益徵其等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便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㈢再依卷內照片、現場圖所示及證人 李恭之 陳述可知,兩車撞擊地點在靠近中線
車道之位置,被告亦自承當日正逢清明時節且附近又有廟宇行人眾多,路邊也停了很多車,就靠中線一點騎等語(見相字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則在人車眾多之情況下,被告及被害人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既往靠近中線之位置行駛,足認當日人車數量非比平常,被告或被害人騎車更應注意周遭情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減速慢行,被告及被害人駕車行為均應有過失無訛,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自己有疏失(見相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原審現場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因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而能卸免其罪責。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坤霖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
稱被害人林坤霖抽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僅達0.0二五mg/l,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八0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三九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測驗血液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亦有本院與該院刑案電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測試酒精濃度時間距車禍發生時僅二小時二十分左右,其酒精濃度應僅小部分經被害人之新陳代謝作用被排除,堪認被害人酒精濃度並未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其飲用酒類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亦無從據此免其過失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過失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圖辯,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乙○○、 蔡重喜 、救護車駕駛及救護人員等人,欲證明被害人事發時已飲酒過量,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聲請鑑定被害人事發時之酒精濃度等情,本院認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已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抽血檢測,且檢測之時間尚在合理檢測範圍之內,已無再送鑑定或傳訊證人之必要,而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有兩頂安全帽散落在現場(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被告自承其中黑色那頂安全帽為其所有,另一頂紅色安全帽應屬被害人所有至為明確,亦無再訊問證人之必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請求訊問證人李恭目擊車禍之經過,惟本院就證人李恭證言不可採之原因,有所指駁及說明,已如前述,自亦無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