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659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萬壽路與長壽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急駛,同一時、地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887號重型機車後載李瓊芳同向在右行駛,由於該路口係成Y字型,乙○○欲靠右駛入長壽路,惟因車速過快,往右行駛之際不慎擦撞甲○○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並致甲○○受有右側第五、六根肋骨骨折併肝脾挫傷血腫及多處表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