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軍財務組前,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失竊情事,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述明,且有贓物領具一紙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所稱將上開機車出借之綽號「 阿明 」之人,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路口,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借得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軍財務組前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且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固足以證明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右揭時地遭竊,上開機車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然尚不足以推認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二)至被告雖坦承持有前開機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得以持有前開機車,竊盜行為並非唯一可能之原因,該持有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持有該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又縱因被告無法供出該綽號「阿明」之男子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以便追查本件竊盜者為何人,而認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向該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借用之詞不能成立,惟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自仍不足以其事後持有該機車,且於騎乘時為警查獲,又無法明確交待其車輛來源,遽以推論或擬制被告有右揭竊盜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竊盜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本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