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展欣機車行訂立機車分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購買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除頭期款一萬八千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第一至三期(即每月一期)應繳四千九百元、第四至第六期應繳三千二百五十元,並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車輛應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前開標的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距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於八十七年八月或九月間某日即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並僅繼續繳付至第二期價金,尚積欠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即拒不繳付餘款,以致展欣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展欣機車行負責人 曾國裕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展欣機車行負責人曾國裕之代理人 莊雅婷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發票人甲○○、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本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五六九七號函附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賣,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標的物後,竟旋即任意將上開機車出賣,且拒不繳納車款,又未將賣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前開車款,使債權人受損,惡性非輕,惟念其雖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但並無其他不法前科,素行尚可,又已給付近三分之二價金,僅尚積欠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