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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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係同事,丙○○之妻乙○○疑甲○○與其夫丙○○有私情,不願二人有所連絡,甲○○多次電聯丙○○未果,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左右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路○路巷十三弄二十三號住處前按鈴要求會見丙○○,乙○○阻擋於門口,甲○○暫行離去,甲○○仍未死心,復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又前往上址,惟仍遭乙○○拒絕於門口,二人遂起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順手往乙○○臉上揮去,並與之發生拉扯,並以腳踢黃女下腹,致乙○○因此受有臉三處外傷、左臂淤傷十三X二點五公分、右下腹挫傷七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夜間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要求會見丙○○遭拒,因而與乙○○發生衝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晚去找丙○○,而他妻子擋在門口,二人發生爭執,伊手中持鑰匙順手一揮而傷到告訴人臉部,伊就離去,翌日凌晨未再回去,至於告訴人其他傷勢何來不清楚,更無刺破告訴人車輛輪胎毀損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明「臉三處外傷、左臂淤傷十三X二點五公分、右下腹挫傷七X三公分」傷情之傷單一只附卷可稽,被告雖僅承認告訴人臉部之傷為伊造成,其餘左臂、右下腹之傷勢則不知何來,惟查上開三部位之傷勢均係同一天同一次之驗傷結果,又乏證據可認告訴人驗傷前尚有與他人發生爭執鬥毆致再發生其他受傷之情事,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翌日凌晨伊妻下樓,後來伊聽到聲音亦下樓,將拉扯中之二女分開並叫甲○○回去等情,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確有再行回到告訴人住所之舉,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之事,衡情既有動手拉扯,則告訴人受傷亦應不僅限於臉部,被告所稱前一日晚間有去,發生爭執後離去,翌日凌晨未再去,僅傷告訴人臉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感情衝動、蒙蔽理智致出現愚昧不當行為,惟犯後仍不思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用以傷害告訴人臉部作案用之鑰匙,因未曾扣案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約四時許,在告訴人乙○○住處前,將瑞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_四三六八號,而交由 秀英 管理使用之自小客車,以不明物體刺破車輛輪胎三個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人瑞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使用人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積極證明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訴訟資料而言,苟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除假定被告犯罪外,尚有另為其他有利被告推論之餘地,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不得遽而推定被告犯罪。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去找丙○○,乙○○不讓伊入內,二人爭執後伊就離去,並無持利器刺破輪胎,乙○○與伊有嫌隙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毀損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其夫丙○○之證述及提出車輪遭破壞之相片附卷為據,惟告訴人供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為右揭毀損犯行,而其提出之相片,亦僅能證明其車輪有破損情形而已,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所為;另證人丙○○亦僅供述:因為鐵捲門擋住,看不到車子但聽到有人在門口,一直到當天清晨才看到車子輪胎被刺破毀壞,我開小鐵門,看見被告蹲在車子旁邊,作何動作看不到,但有看見三個輪子沒有氣,沒見到被告有無持任何物體等語,告訴人雖稱:被告曾在離去時撂下要伊開車小心,且我們報警等警察來時,門外有走動聲,我先生開門去看,我也去看,看見被告蹲在門邊,我很生氣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既已報警,衡情警方亦即將會到來,而告訴人夫妻於發現輪胎沒氣,被告正蹲在門邊之際,何以不攔住被告加以質問並等待警方到來,再查明被告有無身持利器毀損輪胎內胎,以致無法修復行為,準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夫妻模糊不定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刺破輪胎之毀損行為,是顯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