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查扣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再審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設高雄市○○區○○○路四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查扣存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未及於上訴狀中詳列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即遽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未見適洽。又原第一審認被告富邦商業銀行於強制執行之前已取得對關係人 陳輝煌 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自得援引抵銷,殊不知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要件中詳載須彼此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始得援引抵銷。查本件案外人陳輝煌於原審被告之六十萬元借款係每月十一日繳交本息,據原審被告提出訴外人陳輝煌借款債務繳息紀錄,均繳息正常且無違約金,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本息訴外人陳輝煌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繳畢,易言之,訴外人陳輝煌之債務並未屆清償期,原審被告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接獲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卻仍漠視執行命令補做抵銷函,令訴外人陳輝煌簽收,後以債務均屆清償期,援引相關法令予以抵銷,原第一審未為詳查,驟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得以互相抵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嗣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六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狀之理由、內容,僅補敘明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律之嫌,惟並未表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第十六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張維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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