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拾肆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搭乘其所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客人,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載該名男子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途中,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得千元偽鈔十五張,並收受該名男子另以一張千元偽鈔抵償二百多元之車資,共計收集取得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六張。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起,利用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客人到達目的地後,客人持交一千元紙幣欲給付車資之機會,佯稱並無零錢可供找還,而將客人所交付之紙幣調換為前開偽鈔,再予以退還之方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南臺路口搭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澄清湖,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興中路口搭載一名不詳姓名婦女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時,二次兌換取得真鈔,共得款二千元。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在高雄市○○○路搭載乘客乙○○,到達高雄市○○○路○號寶企大樓前,欲以前開相同手法換取真鈔,經乙○○發覺甲○○所退還之紙幣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且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紙業因交予乙○○而已行使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及自甲○○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扣得前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十三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警卷第七頁)附卷可稽,且有案發當時被告退還被害人乙○○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一張及自被告車上查獲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十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客人購入之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紙幣十六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然持以行使詐換真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是指訴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故其就被告所犯法條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顯係誤引,爰更正之。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詐欺與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公訴人既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於該牽連關係後,再書「想像競合犯」,顯係誤繕贅引),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其先後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三次,得款又僅二千元,所得財物非多,情節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在交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竟未能珍惜國家假釋寬典,並接受觀護人之矯正規勸,重新做人,僅因貪圖小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妨害紙幣之正常流通、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十四張,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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