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代理人 劉世強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公司購得印刷機,簽訂有附條件買賣之合約,並僅支付七期之分期付價之價款,其餘款項則未再支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意,辯稱︰購買印刷機係為幫助外甥 符國明 開設印刷廠,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購得印刷機,並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該台印刷機之總價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在訂立合約時,被告則先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又自訴人於安裝機器時,則另支付首款二十一萬元,餘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則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繳付,每期金額為七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已支付七期之價款後,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之價款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明在卷,並有合約書一份、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十五張、退票理由單二紙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憑。
(二)訊之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劉世強陳稱︰被告係經過公司之其他客戶黃正源之介紹始認識,當初係因被告稱有經濟能力,為幫助其外甥(即符國明)開設印刷廠,且被告向伊稱有朋友在維士比公司上班,可拿到一些印刷業務,談好後約一個星期,被告即找伊簽約,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佛西街為被告安裝機器,該台機器之總價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被告係以分期付價方式購得,被告共付七期價款,並包含定金,合計為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後係因被告及符國明涉犯印製偽鈔之案件曝光後,該月支票仍有兌現,之後之價款始未繳納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公司之法務員 林基雄 亦陳稱︰被告購買本件印刷機,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得,總價二百多萬元,但被告僅付七期即未再付款,並且公司亦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亦遭退回等語(同前開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於購得機具後,包括定金共支付七期價款,總計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無訛,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再者,被告購得前開機具後,係安裝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此亦經自訴人之業務員於被告涉嫌妨害國幣案件中陳述明確。而該機具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因涉嫌供偽造國幣之用,遭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在前揭佛西街六十九號處所查扣,有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在岡警刑移字第四三四號卷內可憑,如被告於購買時即蓄意詐騙,則豈有於得手後,仍陸續支付貨款,且計達九十五萬餘元之理,且如蓄意詐騙,則其盡可於機具按裝後,將機具隱匿他處,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再者,機具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被查扣,而被告係在同年六月一日起始未付款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係偽造國幣犯行東窗事發後,始逃匿而未付款無訛,是被告所辯並無詐騙之意等語堪可採信,此外,自訴人亦未能舉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購買印刷機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因被告偽造國幣之行跡敗露逃匿後未依約給付尾款,而執此債信違反之客觀情狀,遽以認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堪予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是本件應係民事糾葛,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