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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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劉欣艷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五八七號機車,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北富國小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從後撞上正於路旁行走之劉欣艷,致劉欣艷因而受有四肢及腰背部擦傷之傷害乙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欣艷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