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XB─五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友人 柳明政 使用,被警方以該違規事實告發,並查扣該車牌0面之故,惟甲○○有繼續使用該車行駛之需要,且為避免為警取締受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壹支,竊取乙○○所有之XW─五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塊,得手後復於同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內,以鐵槌敲平所竊得車牌上之英文字母W字,再以黏膠劑畫上B字,並塗上黑漆之方法,變造成與其所有之XB─五一五九號相同號碼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百八十三公里處,因未帶行照及使用註銷號牌行使之事由而為警取締告發,經扣得上開變造成XB─五一五九號之車牌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高市建設政字第七O四七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而為警查扣之XB─五一五九號車牌,係由XW─五一五九號車牌變造而成,此復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運牌鑑字第八九O一二九O二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核與被告所述變造車牌之事實相符,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雖前揭車牌係被害人乙○○之弟弟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車站附近失竊,此業據乙○○證述屬實,惟酌諸被告前開自白竊盜之過程觀之,雖其竊得時間距被害人失竊時間有二年餘,然該面XW─五一五九號車牌仍不失為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物,被告以竊盜方式排除他人對該車牌之支配管領力,客觀上並非無可能,再參諸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因一面XB─五一五九號車牌被警查扣,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竊取 許精賢 所有之XB─O一四三號車牌而為警查獲,此觀諸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八三八四號刑事判決自明,足證其自用小客車上僅餘一面車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與其所有之XB─五一五九號車牌號碼相近,固其自白竊盜之時間及地點,雖與被害人所證述失竊之時間、地點未符,惟由其所欲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及號碼觀之,應與其內心主觀上所欲達成行使變造車牌之目的相符,故未可因被告與證人所述之時間地點未符,遽憑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竊盜所用之板手,長約十五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客觀上足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變造之汽車牌照,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其性質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被告將原為XW─五一五九號車牌,變造為WB─五一五九號車牌,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目的,意在變造所竊得之車牌,以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亦因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未能深自檢討改進,以邀國家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之案件,甚至變本加厲,變造所竊得之車牌,顯見前次刑罰權之行使,未能收矯治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未免執行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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