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嗣生育二名子女 周靜怡 、 周志誠 ,現均已成年。詎料被告竟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自上開住所離開,行蹤不明,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並已生育二名子女周靜怡、周志誠,現均已成年。詎料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離開上揭戶籍地,行蹤不明,此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原告勝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回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卷審認無誤,及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周靜怡、周志誠證述無訛在卷,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本院兩造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