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松茂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份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交付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聯合診所及高雄市○○路房屋內之約三萬雙鞋類、三千五百件竹簾、約一千五百件衣服及襪子等所有物品之對待給付部分,顯有未洽,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時,確已經將上開二處所房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以代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二)證人 許振福 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採取,況證人許振福既未見被上訴人當場交付支票,顯見許振福並未全程注意兩造所有舉動,自亦有可能未見上訴人交付鑰匙;而證人 李居成 已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已將放置貨物之倉庫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核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復未催告上訴人交付貨物或索還貨款,反於嗣後再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貨款,復於簽約當時將擔保借款之支票交還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應已將貨物交付無疑。
(三)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即已談妥本件買賣條件,並曾前往查看貨物,故本件買賣契約並非臨時起意,上訴人確已交付倉庫鑰匙。
(四)又被上訴人業已將貨物運送至證人許振福之倉庫,由證人許振福接洽證人 陳錦源 出售部分貨物予證人 宋文德 ,顯見貨物確已交付,上訴人自無庸再為對待給付。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居成、 鄭金池 、陳錦源、宋文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透過證人許振福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後因擔保借款之支票行將屆期,上訴人遂提議以本件鞋類等貨物為擔保,以上訴人所欠款項代訂金,書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承購上開貨物,惟因係臨時起意,上訴人並未攜帶倉庫鑰匙,被上訴人則於簽約時當場交還擔保之支票。但上訴人嗣後仍未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多次向證人 許振幅 表示上訴人迄未交付貨物,擬解除買賣契約,然礙於證人許振福之情面,再貸與上訴人十萬元。
(二)上訴人既未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三)證人李居成於兩造簽約當時確不在場,其所述並與證人陳錦源之陳述相互矛盾,均不足採。至證人許振福、陳錦源、宋文德間仲介買賣本件貨物一事,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介入。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振福。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置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聯合診所及高雄市○○路房屋內之鞋類、竹簾、衣服、襪子等所有物品,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二十萬元款項為訂金,餘款分六期、每期五日各給付十萬元,尾款五萬元,上訴人則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放置貨物之倉庫鑰匙以代貨物之交付,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三十萬元價金,餘四十五萬元則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並已將貨物運送至證人許振福之倉庫,由證人許振福接洽證人陳錦源出售部分貨物予證人宋文德,上訴人自無庸再為對待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四十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於前開時日與上訴人簽訂係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始終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上訴人,嗣因訴外人許振福從中求情,被上訴人始再交付十萬元,惟未仍未收受任何貨物,自無需給付剩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買賣合約書為證,除上訴人是否已經依約交付高雄縣鳳山市○○路聯合診所及高雄市○○路房屋之鑰匙以代貨物之交付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已經交付倉庫鑰匙以代貨物交付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李居成、陳錦源、宋文德之證言為唯一論據,惟除證人許振福於兩造簽約時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外,證人李居成、陳錦源 陳稱 渠等於兩造簽約當日亦在場親見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與證人許振福之證述一致。證人李居成、陳錦源證稱兩造簽約 當日渠 等均在場、親見上訴人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云云,與兩造不爭執之在場證人許振福所述:簽約當時僅其與兩造共三人在場之證詞並不相符,已有可疑,證人李居成、陳錦源就簽約當時在場人數究為若干,除兩造及證人許振福外,尚有何人在場,以及上訴人何時交付鑰匙、簽約後何人與許振福一同離去等情,所述亦相齟齬,自難遽採。至證人宋文德經證人陳錦源之介紹向證人許振福購買本件貨物部分,縱為真實,因證人許振福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或委託許振福代為收受本件貨物之交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貨物送交證人許振福自不生給付之效力。況上訴人將本件部分貨物送交證人許振福,由許振福經證人陳錦源之介紹,以二萬三千元轉售證人宋文德,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轉售貨物所得之款項二萬三千元,除其中一萬元交付陳錦源以為仲介費外,餘款一萬三千元係證人許振福收存,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亦經證人許振福結證屬實,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業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賣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四十五萬元,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貨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以拒絕價金之給付,洵屬正當;原審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並駁回就積欠價金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