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吳賢明黃淑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大盛通訊行內,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係他人冒名申請而得,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五秒起至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止,在高雄縣、市某處,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設備0000000000號晶片,撥打電話共一百四十四通,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甲○○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被冒名之租用人 林宏輝 帳單,不法獲得利益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並撥打一百四十四通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張明月 指訴,證人 詹泰郎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冒用為上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林宏輝之切結書及該電話號碼之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允請其使用線路,而得有相當於通話費之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林宏輝固係被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晶片,惟其本人並非該行動電話晶片之申請人,再者被告所撥打之行動電話機係由其自行購置,均非屬林宏輝之電信設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打一百五十通電話,然本院依前開Z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清單所載計算,應為一百四十四通,故公訴人前開所述,尚有未合。另公訴人認被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冒用林宏輝名義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晶片盜撥電話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質諸被告固不否認購買時已知該行動電話晶片是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而來,惟堅決否認係其冒名申請等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係冒用林宏輝之名填具該Z000000000號之租用申請書者,且本院認由被告購買時明知係他人冒名申請之情,尚難遽以此推論被告即係冒用林宏輝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晶片之人或與該冒名申請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且被告使用購得之行動電話晶片係屬真正而非偽造,故未足以被告行使他人冒名申請所得真正之行動電話晶片,據以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尚有未合,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係經營通訊業者,明知上開晶片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猶購買使用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不法利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妨害電信事業之通訊作業,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已繳付上開撥打之通話費,此有中華電信份股有限公司南高雄營業處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晶片,雖未扣案,且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惟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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