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花蓮市○○○路○○號「孔雀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明知「除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女性勞工 潘秋梅 、 莊瑟蓉 、 林秀琴 、 莊家慧 及 林惠美 等人,在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時間除莊家慧係自夜間零時起至上午八時止外,其餘均自每日下午十六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秋梅、莊瑟蓉、林秀琴、莊家慧、林惠美於警訊中證稱綦明。
㈢查獲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