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公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因見乙○○前來向其母索討會款時,大聲叫罵,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乙○○,並於乙○○跌倒在地時,再以腳踹乙○○左肩,乙○○因此受有上嘴唇挫傷、腫脹、皮下瘀血、左膝擦挫傷、紅腫、左肩岬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推告訴人乙○○嘴唇及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乙○○向伊母索討會錢時大小聲吵鬧,乃要求乙○○小聲一點,不料乙○○不僅不理,且動口咬伊,才會出手推到乙○○的嘴唇,而乙○○竟轉而攻擊伊之下體,才又以腳推乙○○的腳,告訴人有跌倒受傷,但伊並未用腳踹告訴人,且以二人高度以觀,伊不可能踹到乙○○之肩岬,故乙○○左肩岬挫傷非伊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又再以腳踹告訴人左肩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嘴唇挫傷、腫脹、皮下瘀血、左膝擦挫傷、紅腫、左肩岬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大東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毆打之情節相吻合,而被告亦坦認有用手推告訴人嘴唇及以腳踢倒告訴人等情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上嘴唇挫傷、腫脹、皮下瘀血、左膝擦挫傷、紅腫等傷害,係被告所致無訛,再衡以該左肩岬傷害之位置,應非告訴人自殘所能造成,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高度,站立時被告固無從踹傷告訴人左肩岬,然被告另亦坦認告訴人確有於推打時跌倒情事,則被告苟於告訴人跌倒時再用腳踹告訴人,自有造成上開左肩岬傷害之可能,況參以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因向被告之母索取會款時吵鬧,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又有用手、腳推打告訴人,則一時氣憤下,再以腳踹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洵屬非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再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為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僅受有上嘴唇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與事實有違,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其母催討會款時,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動手傷人,固有不該,惟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明 宥恕 被告之意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吳宏榮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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