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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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91年12月3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以上不構成累犯),其係美奐聯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兼送貨司機,以收受貨款及送貨為主要業務,而駕駛車輛則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2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 黃德貴 騎乘腳踏車亦沿自強路同向行進之際,欲煞車及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乃從後追撞黃德貴及其所騎乘腳踏車,造成黃德貴人車倒地後,受有受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腦室積水等之傷害,經立即送醫急救,惟至同年4月25日仍因腦內及腦室內出血,術後吸入性肺炎,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黃德貴之子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之子 黃光前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害人黃德貴因此車禍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之情形(參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並使之傷重死亡,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0日花東鑑字第0946101068號函在卷可參。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自承於案發時,係從事收受貨款及送貨之業務,則其於收款送貨途中之駕駛行為,應認包括於收款送貨之業務行為中,亦即其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仍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其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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