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及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於90年2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4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9月21日確定;以上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已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間於90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送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未能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前96小時內某時)為止,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在花蓮縣○○鄉○○村○○路○○號2樓等處,連續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9月17日21時20分許、同年10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2樓及花蓮縣○○鄉○○村○○路○○○號查獲,經將其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針筒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17日21時20分許、同年10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針筒2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出被告尿液各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堪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有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參照被告所自承每次均係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足認被告最後1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94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連續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
4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9月21日確定;以上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月9月17日21時40分前26小時內及94年10月12日17時許前26小時(起訴書均誤載為96小時內)內某時,在花蓮地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僅因手腳骨折疼痛,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到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