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鎮○○街果菜市場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兩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