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95年2月1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老家飲用紹興酒,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丙○○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社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致反應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不慎與當時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遵守交通號誌綠燈之指示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該車上乘客甲○○受有右肩、肘及前臂挫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甲○○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丙○○明知其已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兀自駕車沿社斗路逃逸而去。惟因丙○○不慎又撞擊社斗路旁之消防栓(距事故現場約132公尺),始行停下。之後,丙○○經送醫急救,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300MG/DL,換算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所含酒精已逾1.5毫克(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2、被告之 伍倫 綜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
4、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5、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8、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小、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醉態駕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70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已於同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前,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就刑法第185條之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期其自新、自勵。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車罪部分,衡諸其情節不輕,認為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以玆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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