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三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殺人未遂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詎被告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因其係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採尿前因牙痛誤食成藥致有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成分等語,並提出中欣藥師藥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收據一紙及該藥局開立之藥劑一袋(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時編為證物七)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欣藥師藥局」購買一日份之牙痛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藥局收據一份,並據該藥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函覆本院該收據確屬其藥局所開立,且證人即該藥局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請求提示卷附收據【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該張收據是你們的藥局開立的?)是的,這是我們裡面的小姐 沈雪英 開立的,‧‧‧。(如果事後客人要求補開收據,日期會如何填寫?)就填寫買藥的日期。(是否能判斷附件收據是買藥同時所開或是事後補開?)這個我沒有辦法判斷。(你看剛才的藥名,客人有什麼症狀?)就是牙痛。這是廣泛用藥。任何人牙痛都會開這些藥。(開立收據的時間?)就是收據上寫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九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雖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六八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服用之中欣藥師藥局開立之牙痛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該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二九七七號函中表明:送驗檢體編號0七一一(證七【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時編為證物七】)經檢出含Famprofazone成分,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口服Famprofazone後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劑量的0.5%以原態經由尿液排出,有施用劑量的15%為甲基安非他命,3.2%為p-hydroxymethamphetamine或其共軛物,1.0%為p-hydroxymethamphetamine或其共軛物,0.8%為amphetamine。故服用該成分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來函處分簽之Paiso(Paisao)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網站相關資料,該藥品亦含Famprofazone成分,該藥品為醫師處分藥等語。另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0二九號函載明:「‧‧‧二、尿液中可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施用時間、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BrandyGreenhill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3)文獻報導,三名測試者分別服用50mg之Famprofazone製劑後,其中一名測試者在第三小時取樣,其尿液可檢出總安非他命濃度為2,271ng/mL。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多為右旋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出以右旋甲基安非他命為主,與服用Famprofazone則以左旋甲基安非他命為主之情形不同,惟國內檢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多未區分其左、右旋光性。故僅由所附檢驗報告尚難研判係使用Famprofazone、甲基安非他命或兩者同時併用等語(見本院卷)。
㈢、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九四000四七四三號函明載:「‧‧‧二、貴院來函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該案受測者(編號: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採尿,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含安非他命98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698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所附彰化市中欣藥師藥局之收據影本得知,該案受檢者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其購買一日份牙痛藥,其中含百效(PAISO)膠囊,每顆膠囊中含Famprofazone成分25毫克。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之管檢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影本得知,該案受檢者之尿液亦檢出Famprofazone成分,該成分經人體服用代謝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國內甲基安非他命多為右旋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期尿液檢出以右旋甲基安非他命為主,與服用Famprofazone則以左旋甲基安非他命為主之情形不同,若能區分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左旋或右旋,即可判別係非法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曾服用Famprofazone(見本院卷)。
㈣、另經本院檢送被告上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固相萃取,以(s)-(-)-N-Trifluoroacetyl-prolyl
chloride(TPC)為衍生化試劑,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l-(左旋)與d-(右旋)amphetamine的比例(%)結果為:
l-Amphetamine:d-Amphetamine=54.71:45.29l-Methamphetamine:d-Methamphetamine=80.71:19.29(見本院卷)。
㈤、而證人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何機關服務?)我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學經歷?)台大化學研究所畢業,有到台北榮總機構臨床毒物科實驗室受訓三個月,之後也還有陸續參與各學術機構舉辦有關藥物濫用的研討會及訓練課程。目前是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業務,就是濫用藥物的檢驗。(本件卷附貴公司的檢驗報告是你所出具的報告?)我是實驗室負責人,實驗室人員檢驗完成後,由我作最後的確定,並和他們討論後,完成檢驗報告。(報告最後呈現的數據涵意為何?)這個尿送到實驗室時,我們會先做外觀的檢視,‧‧‧經檢測後,我們針對左旋、右旋的比例呈現結果。安非他命的比例是54.71比45.29,甲基安非他命是80.71比
19.29,我有詢問書記官為何需要檢驗左、右旋,因為很少需要檢測左、右旋的比例,書記官說本案是因為被告抗辯有服用famprofazone成份的藥物,而法醫研究中心建議需要做這樣的檢驗,我們針對結果出來後,有去查詢國外發表的結果,我們所做得結果比例與國外發表有服用此藥物的比例很接近。(請指出國外報告是哪一段?)有二個表格的部分。此報告顯示受測者於服用上開成份的藥物後,尿液中左旋甲基安非他命的比例,會高於右旋,比例最初約七比三,隨著採尿時間延長,這個比例會增加。也就是左旋的比例會慢慢增加。我們所做得結果,有落在表格所顯示的這樣的比例範圍內。(該報告是否有就服用藥物的劑量及藥物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的濃度加以研究?)這篇文獻報告是讓受測者服用五十毫克的具有上開成份的藥物,品名為Gewodin,這樣的藥物成份,與我們國內百效膠囊的成份是相符的,裡面的主成份含量比例與本報告的藥物相同。所以可以拿來當作參考。但人體試驗會依人種不同而有些差異。本報告是在美國實驗室做的。(如何服用該藥物?)一開始吃五十毫克,接下來每隔一段時間就開始採尿。檢測的濃度就如同表格第六欄、第七欄有顯示濃度。第六欄是安非他命,第七欄是甲基安非他命,第五欄是採集的時間。(本報告於140小時之後,為何又歸零?)可能代謝時間延長之後,濃度就會逐漸減少,到最後可能就會測不到。之後是不同受測者的報告,本報告總共有四個結果,每個人所檢測出的濃度不盡相同,但是每個人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左、右旋比例上的趨勢大致很穩定。(報告中最高濃度為多少?係在何時?)服用後經過五個小時又二十分,其中一位曾出現安非他命濃度為2271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361ng/ml,這是本報告的最高濃度。(若有一個人於四月五日夜間、四月六日早餐各服用一顆百效膠囊,之後在四月七日下午採尿,該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的濃度,若依文獻報告判斷,應為若干?)這個問題很難回答。第一,這與每個人的代謝情況不同而有異,例如,他可能很久沒有尿液,該濃度會累積。以我提供的文獻報告,亦可得知此種情形。若是依照這樣的情況來看,最後一次吃藥是在四月六日早上,採尿時間大約是在四月七日下午,中間間隔約一天半。所以應該落在報告內的二十四小時及四十八小時。(百效膠囊的劑量為若干?)一顆劑量famprofazon成份為二十五毫克。而我提供的文獻報告是吃二顆。因此上開成份的劑量合計為五十毫克。(為什麼法醫研究中心會建議測左旋、右旋的比例?)我有打一個圖說明,上開藥物成份,經過人體代謝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它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前驅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中又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所以尿液中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一般我們所說的違禁藥品,國內流行的安非他命多是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多是右旋的,因為活性較強,效果較好。(如果安非他命測出來的結果是左旋,是否就不是違禁品?)針對這部分,我有去查資料,在法醫研究中心九十一年的研究計畫,該研究計畫是針對煙毒犯,檢測結果發現右旋的比例遠高於左旋,整個大概右旋與左旋比約八十多,左旋大約十幾而已,其中有一個案例比較例外的,但是報告中並沒有說明是何種情況。但是一般服用famprofazon的話,左旋的比例會比較高。(是否可能受測尿液中檢出左旋比例高於右旋,但是他並沒有服用上開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的前驅藥物非常多,以這樣的問題,我沒有辦法提供確認的回答。(左、右旋比例是否會因藥物製程而有所不同?)這我無法回答。依照我們實驗室的經驗,曾發現初篩濃度很低,但是確認結果濃度很高,經做左、右旋的檢測、左旋遠高於右旋,經詢問不同單位得到的結果,有可能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前驅藥物,也有可能是服用違禁藥品,但在製程上有所改變,所以得到的是左旋的產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三頁)。綜合㈣、㈤所述,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左旋為主,被告辯解因牙痛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採尿前曾服用中欣藥師藥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所開立之牙痛藥(其中Paiso【Paisao】藥品內含Famprofazone)一事,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因牙痛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採尿前服用中欣藥師藥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所開立之牙痛藥(其中Paiso【Paisao】藥品內含Famprofazone),以致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於採尿時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