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4年3月15日,先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臺灣銀行吉安簡易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國安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前述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與該張姓男子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於94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由其一不詳姓名自稱「呂小姐」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美雪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之名義,指示其轉帳41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蔡美雪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美雪警詢指述。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4年4月20日花蓮營字第09400020791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匯款單。
㈣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衡情無不起疑而予拒絕。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將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
三、查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供作詐欺被害人蔡美雪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方能論以上開罪名。查本案出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蔡美雪1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況以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詐騙之犯行,究係偶發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為生之常業犯有所認識,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逕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並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本院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是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至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業如上述,是被告販售存摺等物所得財物10000元,自無從依該法第12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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