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振祥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豐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豐陞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設立起,至同年底止已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且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停業止,豐陞公司本業均處於虧損狀態,所需營運資金,均由其向其他股東或友人調借而來,豐陞公司已無任何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向立楷有限公司(下稱立楷公司)訂購價值合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原料(其中九十二年五、六月份貨款:二十八萬六千元;七月份貨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八月份貨款:十萬零三千六百八十元;九月份貨款:三十萬元),並要求原料直接送至豐陞公司設在越南之工廠,致立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豐陞公司會如期付款,而交付上開原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由甲○○於豐陞公司所在地簽發,用以支付立楷公司上開貨款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領後,立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立楷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豐陞公司曾向立楷公司訂購上開原料,立楷公司業已將貨物直接送至豐陞公司越南工廠,而上開原料經由豐陞公司越南工廠製成鞋子成品後於越南出貨,並於台灣收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⑴上開貨物係由越南廠經理 吳銅筆 直接向立楷公司訂購,被告事前並不知情;⑵豐陞公司九月底跳票,公司對外有二千多萬元應收帳款,其中有八百多萬元係由該公司越南廠經理吳銅筆取走,致使豐陞公司無法支付立楷公司云云。惟查:
㈠豐陞公司向立楷公司連續訂購上開貨物,且因貨款支票跳票未獲付款等情,業經
立楷公司代表人 吳永超 指訴甚詳,並有立楷公司對帳單四張、豐陞公司採購單十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豐陞公司於九十一年年底結算時,即已虧損一千五百餘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始向股東調錢,豐陞公司貨款均靠股東資金往來及對外調現支應等情(見偵緝四○三號卷第七頁),足見豐陞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月間向立楷公司訂購原料,公司財務已無法支應貨款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不知上開原料訂購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豐陞公
司本案向立楷公司採購之鞋業布料所作成的鞋子,事後均經出貨,出貨款是由台灣公司收取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則本案鞋業布料既係用於支應豐陞公司向外招攬之訂單之用,雖係由豐陞公司派在越南的經理吳銅筆下單購買,且原料所製成之成品出貨後,亦由台灣公司收款,被告身為豐陞公司代表人,綜理公司經營,對於豐陞公司正常營業所需,豈有不知之理?且告訴代表人吳永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立楷公司曾將樣本拿到豐陞公司位於彰化縣之所在地確認樣品無誤後,才由越南出貨,然確認過程並無留存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公司應收帳款有八百多萬元遭越南廠經理吳銅筆擅自取走,公司始無法支付貨款云云,惟吳銅筆是否有擅自收取應收帳款一節,乃屬豐陞公司內部事務,本件豐陞公司對外果真有應收帳款可以收取,被告何以未積極收取並用以支付立楷公司上開貨款,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亦與本案犯罪之認定無關。本件豐陞公司向立楷公司訂貨時,公司財務已不足支應貨款,於立楷公司交付貨物,並將貨物製成鞋子成品出貨後,並由台灣公司收款,竟又不思以收取之貨款支付立楷公司之原料貨款,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式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審之被告犯罪情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本院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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