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4年10月4日凌晨時分,明知其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63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同日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267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其於行經中南路2段1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橫越馬路之 王福生 ,因酒精作用,反應力減弱,致不及反應,而將之撞擊倒地。王福生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0時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則留在該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6張。
2、被害人 伍倫 綜合醫院診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
3、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符合自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6、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7、和解書一份。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小、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醉態駕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期其自新、自勵。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車罪部分,衡諸其情節不輕,認為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以玆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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