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聲請台中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經台中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基於概括犯意,因積欠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為抵償債務,竟同意至銀行開戶後將其銀行帳戶供綽號「阿華」之男子使用。甲○○於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前,將其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名稱、及帳號號碼,因交給阿華者使用,自己無留存,均已不明)之二份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連同密碼,其中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折抵舊欠,另由「阿華」之男子,交給甲○○二千元,甲○○則提供上開二份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連同密碼,給綽號「阿華」之男子使用。該綽號「阿華」之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該日係星期六,銀行入帳登錄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某不詳地點,由其成員中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丙○○家中,佯稱係郵政總局人員,告以其有一
封掛號信被退回,郵件編號為二二三六六號,並要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經丙○○撥打後,對方表示其有一筆汽車燃料稅費可退,且因今日是結帳日,所以要趕快轉入丙○○之帳戶內,並要丙○○在二十分鐘後,至附近之提款機查看該筆款項是否已進入其帳內,丙○○不疑有他,依對方所講時間前往附近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旁查詢,發現該錢並未匯入,乃依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之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將金額九九八八六元整,匯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現帳戶內存款不增反減,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㈡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提供其先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給綽號「阿華」者,該綽號「阿華」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網路遊戲天堂上,佯稱欲販賣天幣,致網路玩家乙○○陷於錯誤,向該集團購買天幣,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先後匯款五千元、三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惟該詐欺集團並未依約交付天幣,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承程序審理,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綽號「阿華」者使用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綽號「阿華」者,使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云云。惟查:㈠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帳戶與綽號阿華者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分別遭「假退稅真詐騙」、「遊戲天堂販賣天幣」之騙財集團用以詐騙,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送之甲○○在該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摺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台新銀行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稽。㈡本院審之現行金融實務中,銀行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使用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退稅、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借用給前開綽號「阿華」之男子,而綽號「阿華」之男子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即被告於偵查時亦不否認綽號「阿華」之男子有可能利用其帳戶作非法勾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綽號「阿華」之男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辯稱不知綽號「阿華」者使用上開帳戶詐騙款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華」之成年人男子持有,雖於交付之際,或尚不知將被利用作何犯罪使用,然對帳戶被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顯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次幫助犯行,時間尚稱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任意連續販賣帳戶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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