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7樓之2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8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乙○○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初某日起至94年2月下旬某日止,趁甲○○北上工作不在家之際,或在乙○○之姐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住處,或在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與乙○○連續發生相姦行為多次。嗣於94年2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乙○○與丁○○在乙○○上開住處房間內共枕時,為甲○○會同警員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被訴相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被告丁○○通姦事實相符,且經證人即到場查獲員警 徐彩圓 、證人即被告乙○○之女 李雨柔 及女婿丙○○於本院結證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丁○○多次相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自93年年初迄93年4月間之相姦犯行,固未具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乙○○被訴通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趁告訴人北上工作不在家之際,在被告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與丁○○連續發生通姦行為多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被訴通姦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